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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處字第098088

被處分人:網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70535506

址 設:臺北市內湖區洲子街717

代 表 人:蔡東機 君

地 址:同上

被處分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本會處分如下:

主 文

一、被處分人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10日前,以書面向交易相對人充分揭露「授權加盟店使用智慧財產權之申請審查或取得時點、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對加盟店與其他加盟店或自營店之間營業區域之經營方案」及「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等重要交易資訊,為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二、被處分人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

三、處新臺幣20萬元罰鍰。

事 實

一、案緣君來函反映略以:檢舉人於97927日參加網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處分人)經營之「格子趣微型百貨店」加盟說明會,檢舉人攜回公司簡介後電洽被處分人,被處分人之業務表示支付加盟預約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得享有優惠活動與綁定商圈服務,嗣檢舉人支付預約金並簽立「格子趣加盟預約書」,業務復表示幾日內簽定加盟合約並支付加盟金28萬元與保證金5萬元(含預約金),被處分人始提供上開服務。檢舉人於同年103日與被處分人簽定加盟合約並支付加盟金與保證金後,發現被處分人未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

件之處理原則」提供加盟資訊相關事項之書面說明資料,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虞。

二、經函請檢舉人提出補充說明及案關資料,略以:

(一)檢舉人於97927日參加被處分人在高雄舉辦之「格子趣微型百貨店」舉辦加盟說明會,攜回「88專案特別優惠辦法」、「格子趣加盟創業服務流程」、「加盟和非加盟格子趣比較」、「格子趣租箱寄賣專門店88開店專案」、「格子趣總部對加盟主提供服務的資訊揭露」、「加盟簡章」等書面資料及加盟契約書範本(檢舉人無法提供)。檢舉人當(27)日電洽被處分人,其業務表示支付加盟預約金5千元得享有88優惠專案活動與綁定商圈服務,且表示往後不會再有該優惠活動,並傳真「格子趣加盟預約書」予檢舉人,檢舉人簽訂後即回傳被處分人。

(二)檢舉人於97101日支付預約金5千元予被處分人以參加88專案,被處分人業務復表示於近日內簽約始享有上述專案優惠活動,檢舉人即於同年月3日與被處分人簽定加盟契約書12份。檢舉人於簽約前審閱加盟契約書時發現,第3條內容與被處分人當初於說明會上所述不同,因此雙方另約定退還加盟權利金的條款並記載於加盟契約書備註欄。檢舉人於同年月7日依「格子趣加盟創業服務流程」匯加盟費28萬元及保證金餘款45千元予被處分人。

(三)檢舉人認為被處分人未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規定,提供相關書面加盟資訊。

二、復函請被處分人提出說明,茲彙整如下:

(一)被處分人設立於89年,成立時即承接偉登資訊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加盟品牌及加盟連鎖業務,並於91年起開始經營「十大書坊數位館」(另稱花蝶館)之加盟業務,截至982月底止計140家加盟店;於9610月起開始經營「格子趣租箱寄賣服務連鎖專門店」(簡稱格子趣微型百貨店)之加盟業務,截至982月底止計43家加盟店及2家直營店。被處分人97年度營業額約5,130萬元,

其中十大書坊數位館營業額約1,764萬元,占34.4%;格子趣微型百貨店營業額約3,366萬元,占65.6%。

(二)格子趣微型百貨店之商業模式為被處分人於國內首創,係由被處分人協助加盟店將實體門市內部空間以裝潢分隔成數個空間區塊(即格子),將每個空間依其價額承租予廠商,再由個別廠商自行擺放商品或廣告文宣於格子空間內進行展示或販售。被處分人及加盟店招募廠商,由加盟店負責店內管控,包括與廠商簽定格子租賃契約及匯款同意書、代售商品、收取格子租金;被處分人則就相關行銷活動策劃、基礎行政作業及帳務代辦之處理費用,按月向加盟店收取行政服務費及帳務處理費。

(三)被處分人藉由召開說明會、平面報章雜誌刊登廣告、格子趣官網(http://www.checkfun.com.tw/)、網站宣傳(Yahoo關鍵字搜尋及111104創業加盟網)、媒體報導及門市內廣告招募加盟店。有意加盟者電洽被處分人後,被處分人由電話簡單介紹業務,倘有興趣者,被處分人會郵寄書面說明,包括「格子趣加盟創業服務流程」、「加盟和非加盟格子趣比較」、「格子趣租箱寄賣專門店88開店專案」、「格子趣總部對加盟主提供服務的資訊揭露」、「加盟簡章」、「門市損益試算表」、「加盟意願評估表」及被處分人格子趣商標審定號影本與商標授權說明等書面資料,尚邀請其參加說明會。被處分人固定於星期三晚上及星期六下午於營業處所舉辦招募加盟說明會,由被處分人以「『88』專案輕鬆創業加盟簡介」投影片向有興趣者介紹說明,並提供該加盟簡介書面讓有興趣者自由索取。

(四)被處分人之事業名稱及開始經營加盟業務之日期、負責人及主要業務經理人之姓名及從事相關事業經營之資歷、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之範圍與限制條件、提供加盟店經營協助及訓練指導等事項之內容與方式、簽立加盟契約前及加盟契約存續期間所收取之加盟金及其他費用、與加盟店間經營關係之限制、加盟合約書變更、終止及解除之條件與處理方式、加盟店營業區域所

在市、縣(市)內加盟業主所有加盟店之事業名稱、營業地址等資訊,均載明於加盟契約書、被處分人加盟相關資訊及案關網頁。

(五)有關商標權之取得時點、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等資訊,被處分人於9751日向智慧財產局申請取得「格子趣」註冊商標,被處分人確於招募加盟說明會上備妥商標審定號影本與商標授權說明等書面資料;雖被處分人無法確定檢舉人是否於會場上取走相關文件,惟據檢舉人事後簽署「網祿數碼科技集團加盟業主對資訊的揭露」,認為檢舉人事前已取得文件並完全瞭解該等資訊。

(六)有關對加盟店與其他加盟店或自營店之間營業區域之經營方案,揭載於「網祿數碼科技集團加盟業主對資訊的揭露」,被處分人並口頭告知商圈範圍、距離及分店設立限制。就檢舉人加盟店部分,被處分人特別於契約書末頁加註第5點「在租格率達百分百之情況下,在新堀江商圈若有增設第2家店之需求,須先徵求乙方(即檢舉人)意願,乙方有優先加盟之權利。」

(七)有關上一會計年度全國、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資料,詳如「『88』專案輕鬆創業加盟簡介」投影片第34頁。檢舉人於979月向被處分人洽談加盟業務時,上一會計年度即96年被處分人無終止契約之加盟店,且全國共3家店,高雄地區0家,被處分人業已口頭告知檢舉人,檢舉人十分清楚。

(八)被處分人日後為避免類似檢舉人案件再發生,除要求業務人員洽談時,須確認有意加盟者是否取走全部書面資料;被處分人並修改「網祿數碼科技集團對加盟業主資訊的揭露」,加強門市資訊提示、商標申請與取得日期、區域經營方案簡述及審閱期間等勾選項目,以期確實知悉交易相對人理解相關資訊揭露之狀況。

理 由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

為。」所稱「顯失公平」,係指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者,如具有相對市場力或資訊優勢地位之事業,利用交易相對人資訊不對等或其他交易上相對弱勢地位,從事不公平交易之行為。本會為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避免加盟業主濫用資訊優勢,於招募加盟過程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爰訂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明定加盟業主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應以書面方式揭露加盟相關之重要資訊,及簽立加盟合約書前,應提供契約予交易相對人審閱,倘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過程未揭露相關重要交易資訊,或妨礙交易相對人審閱契約,致使交易相對人陷於錯誤而與其締結加盟契約,對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者,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二、次按前揭處理原則第4點第4款、第6款及第7款規範加盟業主應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向交易相對人提供「授權加盟店使用智慧財產權之申請審查或取得時點、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對加盟店與其他加盟店或自營店之間營業區域之經營方案」、「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其目的係為使有意加盟者於締結加盟關係前,能預先瞭解加盟業主智慧財產權取得之真實狀況,及瞭解加盟業主市場規模變動及門市間營業區域劃分情形,以利其能評估發展空間、獲利能力,並可透過實地訪視原有加盟店及瞭解,以進行風險評估,藉以選擇合適之加盟體系,並合理評估是否締結加盟關係。

三、經查被處分人加盟契約書第5條僅揭載商標圖樣及服務標章之使用限制及範圍,交易相對人無法完整獲悉被處分人之智慧財產權權利內容等重要交易資訊。雖被處分人辯稱依據檢舉人事後簽署「網祿數碼科技集團加盟業主對資訊的揭露」,認為檢舉人事前已於加盟說明會上取得「格子趣」商標審定號影本與商標授權說明文件並完全瞭解該等資訊,然檢舉人提供本會資料並未包含該等資訊,且因商標

權、專利權、著作權等涉及專用權,一般大眾倘無關鍵字或申請字號尚難查悉相關資料,亦無法知悉被處分人有無其他非以事業之商品服務名稱申請之商標權,復因其無申請專利權及著作權,倘未以書面完整揭露,交易相對人將無法知悉加盟業主智慧財產權取得之真實狀況,或其權利取得之合法性。

四、又被處分人加盟店與其他加盟店或自營店之間營業區域之經營方案資料,被處分人主張其確實口頭告知有關商圈範圍、距離及分店設立限制,且讓加盟店於加盟契約書附件2「網祿數碼科技集團加盟業主對資訊的揭露」勾選確認;就檢舉人加盟店部分,特別於契約書末頁加註第5點「在租格率達百分百之情況下,在新堀江商圈若有增設第2家店之需求,須先徵求乙方(即檢舉人)意願,乙方有優先加盟之權利。」然加盟契約書附件2「網祿數碼科技集團加盟業主對資訊的揭露」並未載明加盟店與其他加盟店或自營店之間營業區域之經營方案詳細內容,且被處分人始終未能提出簽約前曾向加盟店揭露上開書面資料之具體事證。另被處分人就上一會計年度全國、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資料,雖被處分人於「『88』專案輕鬆創業加盟簡介」投影片第34頁載有96年展店數3家,然檢舉人未由被處分人取得該份文件資料,且被處分人網站資料亦無揭示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

五、由於加盟業主與交易相對人間存有高度訊息不對稱性,加盟店於簽約前,對於加盟業主智慧財產權取得之真實狀況、門市間營業區域劃分及市場規模變動情形、過去經營績效等重要訊息並不全然清楚,加盟業主相較於交易相對人處於資訊上之優勢地位。縱認被處分人有以口頭說明相關加盟資訊,然因其提供資料均屬不完整之訊息,對於已處資訊弱勢之交易相對人,實難認經由口頭探詢即可獲悉充分完整之交易資訊,亦難以瞭解被處分人智慧財產權取得之真實狀況、市場規模變動及門市間營業區域劃分情形、發展空間,以查核相關資訊之正確性及進行風險評估,仍有陷於錯誤而與其締結加盟契約之風險。綜上,被處分

人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向交易相對人充分揭露相關重要交易資訊,顯係利用交易相對人資訊不對等之弱勢地位,為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六、綜上論述,被處分人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10日前,以書面向交易相對人充分揭露相關重要交易資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依據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經審酌被處分人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營業額及其市場地位;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與其他因素,爰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處分如主文。

主 任 委 員 湯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98 6 18

被處分人如有不服本處分,得於本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

,向本會提出訴願書(須檢附本處分書影本),訴願於行政院。

消息來源:http://www.ftc.gov.tw/internet/main/index.asp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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