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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查詢結果

案由 網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

訴願人 網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決定書字號 院臺訴字第0990090486

日期 2010/1/12

全文 行 政 院 決 定 書

訴願人:網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蔡東機君

訴願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098088號處分,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經人檢舉加盟其經營之「格子趣微型百貨店」(以下簡稱格子趣),有未充分揭露資訊之情事。經原處分機關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調查結果,以訴願人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10日前,以書面向交易相對人充分揭露「授權加盟店使用智慧財產權之申請審查或取得時點、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對加盟店與其他加盟店或自營店之間營業區域之經營方案」及「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等重要交易資訊,為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乃以98618日公處字第098088號處分書,命訴願人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述違法行為,並處訴願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元。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並到院陳述意見,以其與檢舉人之爭議,係民事契約糾紛,與公平交易法無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以下簡稱處理原則)僅為行政規則,第4點課以加盟業主法律所無之義務,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檢舉人自承其97927日參加格子趣加盟說明會,攜回「格子趣總部對加盟主提供服務的資訊揭露」、「加盟簡章」及加盟契約書範本等書面資料,加盟簡章中已列舉基本加盟條件如店面、坪數、房租限制、商圈選擇之立地條件及經營理念相同者,且其與檢舉人溝通後亦於契約附款加註在新崛江商圈若有增設第2家店之需求,檢舉人有優先加盟權等語,明定新崛江商圈已足特定經營範圍。又其所有加盟門市資料,已揭示於加盟簡章中,含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可供查詢;於說明會期間,更提供「88專案輕鬆創業加盟簡介」之書面資料,其中第34頁載有96年度展店數3家。其次,其就格子趣之經營,並無授權使用之專利權或著作權,自無揭露之必要。檢舉人亦於契約書附件2即加盟業主對資訊的揭露資料中勾選已充分了解授權加盟店使用之商標或服務標章、營業區域之經營方案等項目,並無隱匿交易訊息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行為。再者,格子趣係9610月開放加盟,至該年底契約終止數為0,有無告知終止數並無差異,豈能以其未告知終止數為0,即認有顯失公平或欺罔情事云云。

理 由

按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第41條前段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百萬元以下罰鍰。」又處理原則第4點規定「加盟業主應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10日前,向交易相對人提供下列事項之書面說明資料:…(四)加盟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包括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等,其申請審查或取得之時點、權利內容、有效期限及加盟店使用之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六)加盟業主對加盟店與其他加盟店或自營店之間營業區域之經營方案。(七)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內加盟業主所有加盟店之事業名稱及營業地址,及加盟業主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

查訴願人9610月起經營格子趣加盟業務,其加盟契約書第5條僅揭示商標圖樣及服務標章之使用範圍及限制,交易相對人無法完整獲悉訴願人之智慧財產權權利內容等訊息。訴願人雖稱檢舉人簽署加盟契約書附件2即加盟業主對資訊的揭露資料時,勾選知悉加盟業主授權使用商標或服務標章之內容、效期、使用範圍及限制等,足認檢舉人事前已於加盟說明會取得商標審定及授權說明文件,然訴願人未提供是項書面資料,且商標權等涉及專用權,一般大眾不易查悉,其未以書面完整揭露無申請專利權及著作權,交易相對人無法知悉加盟業主取得智慧財產權之真實狀況,或其權利取得之合法性。又檢舉人固於加盟契約書附件2即加盟業主對資訊的揭露資料中勾選確認知悉加盟店或自營店間營業區域之經營方案資訊,亦於加盟契約書加註第5點即倘於新崛江商圈增設第2家店,檢舉人有優先加盟權利等語,惟該加盟業主對資訊的揭露資料未載明營業區域等經營方案,且訴願人自陳營業區域等經營方案如「格子趣總部對加盟主提供服務的資訊揭露」資料,並口頭告知商圈範圍、距離及分店設立限制等語,而「格子趣總部對加盟主提供服務的資訊揭露」資料僅記載格子趣總部提供租箱寄賣軟體維護及功能開發服務、專職客服及招商服務、協助結帳撥款等行政服務,並未載明有關營業區域等經營方案,訴願人亦未提出簽約前曾向加盟店揭露經營方案之書面資料。再者,訴願人雖於「88專案輕鬆創業加盟簡介」投影片載有96年展店數3家,然該簡介並未揭示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訴願人亦自陳僅係口頭告知檢舉人96年度無終止加盟者,有原處分機關卷附經訴願人委任之蔡文偉君及王立人君於98423日陳述意見紀錄影本、卷附加盟契約書及附件、「格子趣總部對加盟主提供服務的資訊揭露」等影本可稽。而加盟業主與交易相對人間存有高度訊息不對稱性,加盟店於簽約前對於加盟業主智慧財產權取得之真實狀況、門市間營業區域劃分及市場規模變動情形、過去經營績效等訊息並不全然清楚,加盟業主處於資訊上優勢地位,處理原則第4點乃明定加盟業主應於締結加盟關係10日前提供載有重要交易資訊之書面資料,以期達成加盟業主與交易相對人之資訊對等。縱訴願人已口頭告知相關資訊,惟其口頭告知之訊息尚非完整,交易相對人又無書面資訊可詳細閱覽,難認交易相對人已獲悉完整充分之交易資訊,得以查核資訊之正確性及進行風險評估,仍有陷於錯誤而與之締結加盟契約之風險。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10日前,以書面向交易相對人充分揭露授權使用智慧財產權等重要交易諮詢,為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乃命訴願人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述違法行為,並處訴願人罰鍰20萬元,經核並無不當。

至訴稱加盟簡章載有加盟門市資料,已告知經營方案云云,依首揭處理原則第4點之(六)係明定加盟業主提供「加盟店與其他加盟店或自營店之間營業區域之經營方案」,加盟簡章固載有各門市位置資料,然就各門市營業區域、增店限制等均付之闕如,難謂已告知經營方案。另首揭處理原則第4點之(七)明定應告知終止加盟契約數目,目的在於使交易相對人得以評估加盟體系之穩定度及加盟業主與加盟者之合作關係,倘因無終止加盟者即略而不揭示此一資訊,交易相對人無法判斷該加盟體系究係無終止加盟者,抑或為加盟業主有意隱匿或漏未揭示此一資訊,其資訊之掌握即有欠完整,將影響其得否充分評估加盟與否之決定空間,難謂交易相對人在交易進行中與加盟業主處於公平之地位,所訴至96年底契約終止數為0,有無告知終止加盟數並無差異云云,核不足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施

委員  王

委員  陳

委員  蘇

委員  林

委員  洪

委員  林

委員  張

委員  姚

 

 

中   民  國  99 1 12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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